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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缩水4万元 理财保险不“保”钱

http://www.mwnews.cn  2013-08-14 10:22:31   来源:中国消费网·中国消费者报    【字号

  谢正军/图

  5年前购买了一份保险,5年后不但没有带来期待中的收益,自己的保险账户还亏了4万多元。消费者以保险费去向及结算利率计算依据不明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布相关信息,一审被法院判败诉。相关法律人士指出,我国首例消费者主张理财保险知情权官司的败诉,凸显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制度困境亟待通过立法、修法解决。

  保值不成反亏本

  方翼(当事人化名)没有想到,自己5年前购买的一份宣称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不但没让他的钱财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反倒让他蒙受了一笔不小的损失。

  2007年5月,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向方翼推销了“丰盛无忧退休保障计划”,包括主险“光大永明丰盛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以及附加险“光大永明附加丰盛投资连结保险(A款)”、“光大永明附加丰盛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光大永明附加丰盛豁免保险费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

  投保后,方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直到去年10月,方翼查询账户时发现,自己的账户中明明已经缴纳了13.2万元,但只剩下9.1万余元。这让方翼大吃一惊,这份保险不仅未带来他所期待的收益,反而在5年多的时间里损失了4万多元。这个时候,方翼意识到,在投保的5年间,自己对这份保险的结算利率计算依据、保险费去向等相关信息几乎一无所知。

  为讨要说法,方翼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提供前3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年度报告;公布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个人账户年化结算利率的计算依据;公布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周原告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变化情况和该期间每半年原告投资连结账户投资回报率及计算依据;公布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原告个人投资连结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情况,包括:投资方式、投资对象、操作人资质、操作记录、盈亏状况等;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其他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

  披露义务未约定

  方翼认为,在自己投保期间,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对他的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暗箱操作,既不提供结算利率计算依据,又不告知资金投向和运营状况,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直接侵害了他对自己账户资金状况的知情权。

  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则认为,方翼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范围。而且方翼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光大永明北京分公司只同意提供前三个保险年度的保险年度报告。

  北京东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公布结算利率计算依据的义务,保险条款也没有约定被告有公布每周原告保险单中个人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变化情况、每半年原告投资连结账户的投资回报率及计算公式、投资连结账户资金的投资收益情况及其他信息的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负有上述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方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观点

  买保险即买服务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涛

  上述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既是《保险法》意义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关系,又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

  原告购买的保险是投资连结保险,属于投资型保险产品,已经超出了保险提供保障的本质属性,具有投资理财的属性。方翼作为消费者和委托人,有权了解投资连结账户中资金的投资运作情况。但现实的情况是4万余元的资金不知所终,消费者却对个人投资连结账户中的资金如何运作、亏损如何形成等情况都无从知晓,被告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原告的诉求核心是消费者是否了解所购买服务的真实情况,涉及到经营者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服务的真实情况,并由此涉及到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购买被告的产品及服务。这些诉求事项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公布及说明。

  法律保护有缺陷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副教授陈飞

  就此案来看,由于现行法律中尚无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因此在金融保险产品的实际销售中,引发了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现行《消法》由于颁布时间较早,金融消费品并未囊括其中。《消法》中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或者在修改《消法》时将其适用于金融保险类产品。

  但是,即使颁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修改《保险法》,对知情权保护的规定仍然可能会比较抽象,这是由行业基本法的地位决定的。具体到知情权的内容,则可能要由司法解释予以细化确定。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还是集中在个人财产信息知悉、投资风险信息知悉以及重大事件信息知悉等方面。

  披露强调主动性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顾肖荣

  与普通消费者一样,金融消费者也具有知情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和求偿权等权利,但金融消费者的这些权利在范围和程度上更加全面深入,更加强调政府和金融机构的主动性。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强调禁止不良劝诱、明确风险提示,对消费者作进一步的保护。在方式上,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则要求金融机构主动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全程披露和全方位披露)、准确(禁止欺诈、诱骗和误导)、及时和透明(能够使金融消费者理解的方式)的信息披露,并在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向金融消费者作出风险揭示,说明亏损原因。